湘潭大学硕士、博士学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我校具有学籍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的学位申请人,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按本规定向我校申请相应学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点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校所取得的学位授予资格及相应权限内履行职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立若干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委托其履行相应职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与议事规则按照《湘潭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学位办”),挂靠研究生院,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各项日常工作。研究生院负责统筹协调硕士、博士学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二级培养单位负责落实学位管理相关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八条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述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九条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述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各分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等要求,结合学校学术评价标准和各二级培养单位实际情况,坚持科学评价导向,强化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标准,报研究生院审核通过后,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并公布实施。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一条 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程序如下:
(一)符合本规定的研究生,可以按学校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学校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二)在组织答辩前,研究生院和二级培养单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分委员会负责组织创新性成果认定。
通过评阅和创新性成果认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三)分委员会根据学校规定审议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答辩方案。二级培养单位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答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四)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了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我校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五)未通过评阅或创新性成果认定的,或答辩未通过且经答辩委员会同意的,可以在半年后且不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位申请年限内修改完善,重新提交学位申请(申请本学位次数不得超过三次)。逾期未申请或到期申请不通过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六)二级培养单位组织终版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进行学术规范性审查,结果报送分委员会审议。
(七)分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建议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并将决议及相关材料上报校学位办审核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负责保存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的学位申请材料、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等档案材料;研究生院按相关要求将学位论文等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单位;各二级培养单位做好相关归档工作。
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其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学校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五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研究生院建立研究生导师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导师培训和荣誉体系,构建分类发展通道,指导二级培养单位做好研究生导师岗位管理。
二级培养单位应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导师,做好导师岗位选聘、招生资格审查、定期培训研修与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导师分类评价考核和动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导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能力。
导师应当认真履行人才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
第十六条 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
第十七条 学校构建校、二级培养单位、学位授予点学位质量保障体系,全面加强思政教育、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十八条 学校立足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及交叉学科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校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分委员会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学位撤销相关程序按照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学术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按照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学位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校内学位复核按照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院建立健全学位授予质量保障制度,研究制定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定期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学位授予工作情况与质量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研究生院对学位管理工作开展全过程监督检查,将学位质量与招生指标、导师管理、绩效考核及其他资源配置等建立有效关联。
第二十六条 二级培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学位授予全过程质量管理。对培养环节落实、学术规范性审查、学位申请受理、评阅、创新性成果认定、答辩等关键环节质量把关,对导师履职尽责等情况开展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履职不力、出现学位质量重大问题的,学校将视情况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扣减二级培养单位的招生指标、研究生教学业绩津贴,暂停导师招生资格或责令退出导师岗位等。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二级培养单位应加强对学位授予点的统筹,制定学位授予点发展规划和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动态调整名单,以及负责学位授予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学位授予点应当强化导师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提升研究生培养质量。
学校定期对学位授予点开展质量评估,对于质量不佳的,责令限期整改,在招生指标、培养经费等资源配置方面予以调整;问题严重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进行撤销或者调整依托培养单位。
第七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八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撤销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原《湘潭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湘大研发〔2022〕2号)、《湘潭大学关于学位论文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修订)》(湘大研发〔2010〕2号)、《湘潭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评审办法》(湘大研发〔2010〕12号)、《湘潭大学关于对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评议结果的处理办法》(湘大研发〔2010〕14号)、《关于研究生学位档案归档的管理办法》(湘大研发〔2009〕2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由湘潭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